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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人民警察法》第47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的规定,为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则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督察机构的设置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一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二)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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